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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网上开店如何才能够被有效的规范
2007年10月13日 14:10  电子商务世界  

    互联网经济存在的本质是传统商务的彻底国际化,无数商业资讯信息通过网络节点互动传递,伴随众多商家、买家商业行为的鼠标化,必然会产生大量的网络商务纠纷,其中不乏商业欺诈、电子违约、支付信用与隐私危机、商业泄秘等,如何规治已成为立法者、执法者的当务之急。

    近日,《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网站主页上公开经营主体信息、已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备案的证明、服务规则和服务流程等相应信息。

    笔者认为,立法者应该从传统电子商务模式入手,对B2B、B2C、C2C等进行严格定义并积极赋予其法律地位,该规治的就规治,该自由放任的就自由放任。从国外网上贸易发展的经验来看,C2C模式基本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买卖双方,以个人之间的二手产品交易为主,交易的初衷是废物再利用,而国内的C2C们正在主动向B2C转变,许多传统商业主体以C2C平台为借口,实质是从事常规商品销售,在这个过程中,存在大量的偷税漏税行为,逃避执法机关的监管。

    其实只要是商业主体,从事商业行为,无论是否借助虚拟互联网,都应该接受相关商业法规的规范。互联网经济不过是传统经济形态的一个升级与扩张,并未改变交易双方买卖易货的交易本质。在这里监管与否的标准就是交易主体是否长期以盈利经营为目的。至于要求公布相关资质、资料信息,不过是互联网监管的常规做法,但现实效果却并不甚佳。

    《条例(草案修改稿)》规定: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对利用其网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的身份信息、合法经营凭证和反映交易信用状况的材料进行检查,并做好数据备份,便于有关部门查询核对。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还应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对利用其网站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笔者认为ISP(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作为商务平台提供商,在监管主体与被监管对象之间起着桥梁作用,国内众多商务ISP在纠纷发生后,往往以中立第三方身份抗辩,逃避自身提供证据、日常数据备份、交易行为与信用数据审查等义务,实质是在阻碍国内电子商务的进一步规范发展。如果众多ISP能够积极在注册审核、交易核准、信用评定等方面严格把关,必然会对网络商务交易的良性发展发挥第三方平台本应发挥的力量。

    毕竟法规监管永远是滞后的,而网络ISP平台提供商才是最真实接触并了解交易双方的纽带,这个实体存在如果能够积极发挥民间自发公信力进行第三方监管,也会不断对网络交易的虚拟性进行“漂白”,使得其逐渐规范、真实、可控起来。同时立法者、执法者,在积极介入行使传统物理管理手段时,一定要结合网络虚拟环境特征,不应该只单纯靠行政强力,否则只会适得其反。

编 辑:程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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